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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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陳孟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空白定型化借據非無因證券,上訴人若非出於連帶保證人意思,於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自不能僅因該簽名,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當初係為辦理房屋貸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持印鑑證明,前往被上訴人銀行簽訂契約,其後即委託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即訴外人 袁天心 全權辦理,並未再出現被上訴人銀行,是系爭借據若非空白借據,則契約完成之日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而非十一月四日。況系爭借據,除上訴人之簽名外,從抬頭之立放款借據人以至末頁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簽名全係同一人所為,且依常情,銀行於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始能決定撥款日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完畢,可見系爭借據上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撥款日期,係被上訴人事後填寫,從而上訴人確係於空白借據上簽名,並無擔任 穗光 水電工程行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不知悉已為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提交上訴人簽名者確為空白借據,除印刷字體外,其餘皆為空白,包括立放款借據人、借款金額、借用期限、利息等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記載,連帶保證契約自不能成立。
㈢、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所提之撥貸申請書,亦未簽發本票或客票以墊付系爭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短期放款,則系爭三百萬元債務是否存在即有疑義。
㈣、否認證人袁天心所為之證言。上訴人當時二十三歲,高中畢業,在學校擔任行政職員,因涉世未深,不諳法律,乃全權交由袁天心辦理房屋貸款,並聽從建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就其於空白借據上簽名及被上訴人銀行之行員事後填載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且系爭放款借據第十一條已明文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65頁),則以現今一般國民日常交易之生活知能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上訴人既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自應就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所認識,進而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其無為連帶債務人之意思,無庸負連帶責任云云,誠屬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㈡、「撥款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於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簽具放款借據後,依借款人指示之付款方式將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以作為銀行內控及借款人指示撥款之憑證,背書或簽發本票、客票亦係指借款人而言,而與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見過「撥款申請書」及未簽發本票或客票而謂無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蕭博仁 即穗光水電工程行以蕭博仁、 蕭吳月娥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當時年息九.八五)計算,且利息應按月給付,如逾期給付,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穗光水電工程行,詎 蕭柏仁 即穗光水電工程行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後,即未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蕭博仁即穗光水電工程行、蕭博仁、蕭吳月娥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空白借據上簽名,本意在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不知係擔任穗光水電工程行本件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伊未見過撥貸申請書,更未簽發本票或客票,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核撥三百萬元,即有疑義,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有超貸之嫌,復未對保或向保險公司投保,其情可疑,而被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欺瞞上訴人成為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契約,違背公序良俗,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立據連帶保證蕭博仁即穗光水電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八五,目前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八三),按月繳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穗光水電工程行僅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伊在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其上所蓋伊之印文為真正屬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借貸金額、利息、期限等重要內容,依常態理應於借據上明確記載後,始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上訴人就伊簽名時,本件借據為空白之變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雖主張: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三九頁),當日連同相關文件持至被上訴銀行交予承辦人袁天心,即聽從指示在二張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銀行亦於當日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送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決定撥款,故被上訴人完成契約之日期確為同年十一月四日;且經核對證人袁天心所寫之筆跡,與系爭借據之字跡類似,借據之筆跡除上訴人簽名者外,全部為同一人所寫,顯係袁天心事後填滿,可見上訴人於十一月二日所簽者確為空白契約等語。惟查:
1、穗光水電工程行為上訴人之親舅蕭博仁所獨資經營,因營運週轉之需要,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擬向被上訴人申貸六百五十萬元,除由蕭博仁、其妻蕭吳月娥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由上訴人提供座落台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一三七一號建物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其授信條件為三百五十萬元係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墊付國內票款),經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決議通過,有授信審核表附原審卷第八三頁可按;證人袁天心亦到庭結證:「..系爭借貸是我承辦,本件是蕭博仁出面借款六百萬,他是穗光水電公司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執照、營業額,及甲○○房屋作擔保等資料,經我徵信後,以甲○○提供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抵押權之設定,分成兩張借據,三百五十萬擔保借款,三百萬屬於信用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簽名是其親簽,印章也是甲○○蓋的,並由我向他說明兩張借據用途、撥款入公司等情。我並非以空白借據給他簽名,穗光公司先向我們銀行申貸,銀行再通知穗光公司要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經甲○○同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並非甲○○全權委託我來辦房屋貸款。本件對保是甲○○及蕭博仁一起到銀行辦理,由我核對身分證辦理對保。只要額度確定後就可辦理對保,但與抵押權何時辦妥設定時間無關..」等情屬實,參以附原審卷第六二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亦係以穗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蕭博仁及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為債務人,足證上訴人明知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係供穗光水電工程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用,非為其自己申辦房屋貸款,雖系爭信用貸款係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借款人始申請撥款,但關於二件貸款之借貸金額、利息、期限等重要內容早經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穗光水電工程行合意一致記明於二份放款借據,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至明。上訴人徒以抵押權設定之時點抗辯伊簽名時,借據為空白,自非可取。
2、又,系爭放款借據自抬頭之立放款借據人至末頁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手寫筆跡除上訴人簽名者外,固屬相同,為同一人所寫無誤;惟穗光水電工程行、蕭博仁及蕭吳月娥在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否認其等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且該部分之筆跡,經核與證人袁天心所寫之筆跡(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以肉眼辨識,即可見顯然不同,上訴人主張係袁天心事後所填,不足憑採。況兩造及借款人就系爭借貸各項內容已有合意,並簽名蓋章,縱上開事項為被上訴人銀行行員所填寫,亦無礙借貸契約之成立。
3、上訴人既在系爭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上簽名蓋章,且系爭放款借據第十一條已明文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現今一般國民日常交易之生活知能及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應就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所認識,進而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在原審刻意迴避隱瞞伊與蕭博仁之甥舅親誼關係,辯稱伊與蕭博仁不熟,僅見過幾次面而已,益見上訴人所辯無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誠屬情虛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㈡、次查,穗光水電工程行於簽立系爭放款借據後,即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申請撥貸三百萬元,轉入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穗光水電工程行並清償部分本金及按月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利息,有撥貸申請書(原審卷第八四頁)、支出傳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貸款予穗光水電工程行。且按撥貸申請書乃係被上訴人於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後,由借款人提出申請,在核貸放款金額限度內,依借款人指示之付款方式及金額將貸款撥入其指定帳戶,以作為銀行依借款人指示撥款之憑證,簽發本票、交付客票或背書亦係借款人之義務,用資增加上訴人債務之保障,尚與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上訴人所辯伊未見過撥貸申請書,且未簽發本票或於客票上背書,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所有之房屋只值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竟給予初次貸款之客戶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額度,而超貸至六百五十萬,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授信審核表關於第四點「保證人暨擔保品」之記載,本件借款係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一三七一建號,估計價值四百四十萬七千元之房地作為擔保品,擬核准放款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其放款金額比例應屬合理;又依該授信審核表第四點及附註欄之記載,擬於撥款後償還該房地原先之抵押借款,並塗銷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而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其上亦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則,被上訴人於代償上訴人原先向他行之借款,並塗銷原抵押權登記,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款穗光水電工程行三百五十萬元,並無上訴人所謂超貸而有不合理之情形。
㈣、又,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成立,僅須債權人與保證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保證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有保證清償之認識,即為已足,至於對保與否,僅係銀行內部作業規範或慣例問題,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微論上訴人確與穗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蕭博仁同至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業經證人袁天心證述綦詳,上訴人抗辯未辦理對保,已非可信;況縱令確未辦理對保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
㈤、依上訴人之學識及經驗,理應瞭解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之意義,有若前述;伊就遭袁天心利用定型化契約所欺瞞,始簽立借據乙節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洵非有據。至穗光水電工程行所借貸之二筆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部分係短期放款(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上亦分別有「活期方式專用」及「應收客票貸款專用」不同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穗光水電工程行申貸之六百五十萬元,係分為二種不同科目辦理,故有不同之借據,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二份借據既為同一天所簽訂,竟須將貸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分成二張借據書寫,且該二份借據內容雖相同,但格式及部分手寫內容不同,顯有可疑云云,亦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而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四日監視錄影帶,迄已五年餘,早逾保存期限,經被上訴人 陳明 無法提出,自無從勘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