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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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4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 李豐郡 於民國98年2月2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其雖未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乙○○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豐郡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96年4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30日至126年3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豐郡。而債務人李豐郡於⑴97年4月12日⑵96年4月12日⑶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0元⑵5,000,000元⑶2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98年4月12日⑵99年4月12日⑶101年2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8年4月12日⑵98年5月12日⑶98年5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覆函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分別於98年8月13日及8月14日(本院於98年8月14日及8月17日收受)具狀陳稱:國稅局准予相對人展延被繼承人李豐郡之遺產稅申報期限至98年11月2日;且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款項均有如期繳納利息,並與聲請人協商申請展延本金還款期限,待辦理繼承完稅後再攤還本金,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等語。按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素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