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丙○○即收養人聲請人乙○○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0日生)之父 辛政一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簽訂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辛政一、生母甲○○○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於婚後即照顧養育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希望於成年後能照顧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對本生父母不利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再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係滿二十歲且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已分別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外本件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之生父辛政一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出養(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