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係以相對人共同詐欺其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臺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後,雖僅就被詐欺之土地增值稅款中十萬美元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詎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後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並未獲相對人之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