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所傑衛字第五七六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可稽。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出台灣省宜蘭縣五結鄉協和村村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戶口名簿,主張抗告人在送勒戒前確有強烈戒毒之動機暨長期實施戒毒之事實,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並不足資為認定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證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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