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為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不動產之拍賣,於投標書上雖記載其住址為台北市○○街十三之二號,惟其於同年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已將其住址變更為台北縣淡水鎮民生里樹梅坑二十六號十一樓,士林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撤銷抗告人得標之裁定,亦係依抗告人變更之新址送達(見上開執行卷第一五九、一七二、二四一頁)。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竟依其變更前之原址將該裁定為寄存送達(見上開抗字卷第二○頁),依前開說明,是項送達自不生效力。則抗告人稱伊迄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云云,倘非虛妄,其於同年月十一日聲請再審,自未逾期。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