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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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黃子峻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MQ-95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一段523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967547號、第SZ0972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單位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第63條規定,開立裁字第82-SZ09675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字第82-SZ09725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後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以 高監屏 四字第1135007559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動式。準此,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不以固定式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且不論該處係固定測速照相或非固定測速照相,駕駛人行經各路段本應遵守行車速度,不因有無測速照相設備決定遵守與否方屬適法。是該警告標誌既懸掛該處,無論係固定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均已告知上訴人該路段有測速照相之取締。
(二)查行為時系爭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93公里,已逾違規行為時之速限規定43公里;且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亦在300公尺內,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及2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罰鍰12,000元、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2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2,000元。」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經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一段523號前,行車速度每小時93公里,超過當時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43公里,此為原審依據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1頁)、系爭路段街景照片(原審卷第89頁)、舉發通知單1、2(原審卷第61、63頁)、原處分1、2(原審卷第55、57頁)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依採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圖(原審卷第89頁)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93、111、121至122頁)等資料,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81頁),認定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12,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罰鍰12,000元、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2部分。核原判決既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並無科技執法之告示牌,致其誤認該路段無測速取締執法而違規超速,且系爭路段路口亦已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舉發單位員警自不得另以移動式測速儀器在此路段取締超速違規,是本件舉發程序有使用隱匿式執法之瑕疵,原判決未查,確有違法之處云云:
(1)惟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得依道交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2)依原判決所載,系爭路段「警52」標誌設置之地點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一段601號門牌處再往開安路方向約2組車道線(20公尺)附近,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即台江大道一段523號距離約270公尺,並未逾300公尺;且由原審卷(第89頁)所附系爭路段街景照片觀之,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標誌牌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舉發單位逕予舉發,自無瑕疵可指。
(3)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採證之路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值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至系爭路段有無另行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路口有無其他固定式測速儀器存在,則均與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上訴人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
2、次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須以原處分存在為前提,倘原處分於訴訟繫屬後,終局裁判前業據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者,因已無程序標的可以撤銷,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手段以達成,其起訴即欠缺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其訴。又訴訟有無訴之利益,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是原處分已消滅之事實縱發生於上訴審理中,法院仍應依法就此事項為審酌,並據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此觀諸舉發單位填製之舉發通知單1(原審卷第61頁)所載即明。是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述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1關於記點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本應予以廢棄。惟查,被上訴人於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後,已依職權將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撤銷在案,此有被上訴人113年9月25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7559號函附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1關於記點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繫屬中予以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自應駁回其訴,原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此部分之處分業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中自行撤銷在案,上訴人請求撤銷已無訴訟實益,自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李 協 明
法官孫 奇 芳
法官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