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子瑜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5、第7至9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即附表編號6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康碧娥陳子耀 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超過3人以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辰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蔡辰儀」,嗣因「蔡辰儀」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乃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王子瑜又另行起意,與「蔡辰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超過3人以上),先由「蔡辰儀」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王子瑜依指示以現金之方式予以提領,再轉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8-92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黃文忠許嘉晏林文龍陳淑惠黃馨蒂 、陳子耀、 施育璇邱乾峰 及康碧娥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77932卷第31-33頁、第49-50頁、第59-60頁、第19-23頁、第69-75頁、第41-42頁、偵9604卷第10頁、第11-12頁、第27-28頁、第29-32頁、第33-37頁、第38-4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黃文忠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嘉晏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文龍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淑惠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内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告訴人黃馨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子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乾峰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寄貨單據、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與暱稱「 潘雅惠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蔡辰儀」之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星辰包裝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手機轉帳往來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提款卡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9604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08頁、第121-127頁、第51-56頁、第151-156頁、第78-81頁、第222頁、偵77932卷第85-8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68頁、偵77932卷第93頁、偵9604卷第232-235頁、偵77932卷第103-105頁、第107-113頁、金訴字卷第69-73頁、偵77932卷第115-121頁、金訴字卷第77-80頁、金訴字卷第75頁、偵77932卷第123頁、金訴字卷第81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最初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乃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惟被告於「蔡辰儀」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再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則被告除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蔡辰儀」使用外,並更進一步分擔如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贓款後轉匯至不詳帳戶之行為,因其提領贓款之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甚明。

四、再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共8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為,係以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幫助洗錢罪(共8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蔡辰儀」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案,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顯見被告原先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嗣又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應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應為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偵審中自始供承僅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由告訴人匯入贓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後,再提領該5萬元另轉匯至「蔡辰儀」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等語(參見偵77932號卷第101頁、第13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7頁),且觀諸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參見偵77932卷第87頁),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贓款,係以「現金支出」之方式提領,明顯與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贓款,均係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有別,堪信被告所言非虛,自難遽認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贓款亦係由被告所提領;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贓款之行為,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與「蔡辰儀」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罪,其二者無論主觀上犯意(幫助或共同正犯之不確定犯意),或所侵害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均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為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1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係以本人之銀行帳戶收取贓款,並擔任出面以現金提款並轉匯之「車手」工作,純係完全聽從他人指示而為之,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再者,被告所提領及轉匯之金額為5萬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並非鉅大;另被告於本案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犯罪,並非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而參與其間,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願分期支付其賠償金(詳後述),足見其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緩刑及沒收宣告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均係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此為其一。

(二)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6、7、9所示告訴人陳淑惠、陳子耀、施育璇及康碧娥達成和解,除已支付告訴人陳淑惠、施育璇全部賠償金之外,目前正依其與告訴人陳子耀、康碧娥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中等情,有和解協議書、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第97-101頁、第157-15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其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且就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及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三)原審判決雖認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被告僅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將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贓款5萬元予以提領後,再轉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卻仍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9罪),則揆諸前揭理由欄貳、七之說明,已有未洽;更何況,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移送併辦,此部分即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不得併予審理,是原審判決一方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一方面又將非起訴效力所及之如附表編號7至9部分予以併案審理,顯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坦承,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盡周延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此間又依指示以現金提領詐欺贓款,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或親自提領後轉匯至不詳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依其自身資力狀況已與附表編號4、6、7、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支付賠償金之中,業如前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餐飲科畢業,目前作餐飲業,平均收入4萬元(未扣除勞健保),未婚,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並無太大差異,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4、6、7、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先前已支付部分應予扣除),繼續分期支付賠償金予各該告訴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五、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分工,僅係依「蔡辰儀」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就上開洗錢標的之部分,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本案合庫帳戶金額(新臺幣)

1

黃文忠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許嘉晏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27分許

2萬5,480元

3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5

黃馨蒂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8萬元

6

陳子耀

假廣告

112年9月6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7

施育璇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1時41分許

4萬元

8

邱乾峰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9

康碧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21時0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21時11分許

4萬元

【附件】

一、王子瑜應支付陳子耀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除已支付之部分外,應自民國(下同)ll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支付3000元(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子瑜應支付康碧娥共計9萬元,除已支付之部分外,應自ll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支付2000元(指定匯入之郵局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