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儲有成

義務辯護人 吳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16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動向警察供述與其所犯妨害自由等案無關之本案槍彈藏放處,使警方得以查獲本案槍彈,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未曾持用本案槍彈犯案,且依扣案之槍彈數量,被告之犯案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主張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可參。   

 ⒊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涉嫌持槍挾持被害人),向法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且有本院(承辯護人之請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憑以核發該搜索票之)112年度聲搜字第955號卷內偵查報告、被害人指證之筆錄與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

 ⒋關於被告於向警方指出本案槍彈藏放處時之供詞:被告於查獲當日第1次警詢中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查到一支手槍、一個彈夾、一顆子彈,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名字音譯 林傳智 」、「因為我以前看過這把手槍,但我不確定還在不在」等語(警卷第4頁),顯然強調該槍彈為他人所有,並未坦承自己持有或為他人持有而寄藏槍彈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前供出本案槍彈之所在,且於警詢時否認持有槍彈,均與上述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此減刑規定適用,尚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含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已經接近法定刑下限,自無過重可言,更無認為法重情輕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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