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57號、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勝罪刑部分撤銷。
王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勝於自民國110年5月間,與 彭咸 運、 楊上毅 (均另案通緝中)、 胡晉豪 、 吳家文 (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判決確定)、綽號「 飛利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 彭咸運 負責指示其他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給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王國勝、胡晉豪與吳家文則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7日9、10時許,佯裝電信業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撥打電話給 廖秀梅 ,向之佯稱:伊之電話費欠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警察及司法人員監管云云,致廖秀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所申辧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即吳家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定廖秀梅將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後,即通知彭咸運指示胡晉豪、吳家文及「飛利浦」搭乘王國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王國勝不知情之兄 王國州 不知情之友人 蕭聖融 所租賃),一同前往廖秀梅上開住處附近,由吳家文下車向廖秀梅收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返回車上並將之交予胡晉豪,其等再一同搭乘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中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胡晉豪下車並持上開提款卡於110年10月7日12時2至4分許起,持前揭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廖秀梅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再次坐上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並在車內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吳家文、「飛利浦」轉交彭咸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廖秀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王國勝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原審及上訴程序書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及上訴狀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家文、胡晉豪至新北巿永和區竹林路附近後,又至新北巿中和區民樂路,但從頭到尾都不知彭咸運在做什麼,以為是要去討債云云。
一、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胡晉豪、吳家文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後,又搭載其2人至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而廖秀梅於110年10月7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樓下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吳家文。嗣胡晉豪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2時2分、3分許,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後,將款項及該提款卡交予吳家文轉交彭咸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胡晉豪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吳家文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另有110年10月7日被告所駕駛車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款卡、交付現金、路口、店家騎樓附近及中和郵局110年10月7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廖秀梅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000-0000號)1份(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偵字卷第63頁正、反面、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1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國中肄業,曾在工地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㈠證人胡晉豪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去向被害人拿卡片的人是吳家文,吳家文拿到卡片後,就在車上把卡片交給我,之後王國勝再開車載我到中和郵局領錢,領完錢後,我再把錢跟卡片交還給吳家文,之後吳家文跟 飛利普 說要去找彭咸運,途中我就先下車了。」、「(問:之前是否有幫彭咸運當過車手?)沒有,這是我第一次跟王國勝、吳家文他們去。本件是王國勝叫我去的。」(見偵緝卷第67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係先坐上被告的車,再依序去接證人吳家文及「飛利浦」,在車上時「飛利浦」跟證人吳家文說等一下先去拿個東西,證人吳家文下車沒多久後,上車時就拿了1張卡片並將卡片給伊,要伊等一下拿卡片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7頁、第520頁、第521頁),可知證人胡晉豪就被告開車搭載伊及證人吳家文、「飛利浦」3人前往告訴人廖秀梅之住處附近,讓證人吳家文下車,待證人吳家文上車後,再搭載其等至中和郵局,並讓證人胡晉豪下車,等證人胡晉豪上車後,又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㈡證人吳家文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述:其於110年10月7日搭乘被告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向告訴人廖秀梅拿取提款卡及證人胡晉豪持該提款卡去領錢等情,與證人胡晉豪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同(見偵緝卷第68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彭咸運通知伊,伊坐上彭咸運說的車後,才發現開車的人是被告,後來又去接了胡晉豪和「飛利浦」,在車上伊只有和被告聊天,因伊和胡晉豪、「飛利浦」不熟。伊上車之後,彭咸運打電給給伊,要伊去和1位老太太拿提款卡,伊拿到後上車便交給「飛利浦」等語,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胡晉豪上開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吳家文等人分別向告訴人廖秀梅拿取提款卡、持提款卡提款等情,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證人吳家文找伊去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7頁),於上訴狀中辯稱:應該是彭咸運告訴吳家文要去討錢,吳家文告訴伊要討錢,所以伊就認為是要討錢等語,惟
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擷圖(見偵緝卷第45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而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空間有限,坐在車內之人在車上談話或後座之人互相拿取物品,車內之人應能聽見或看見。而依證人吳家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上車係在在副駕駛座,彭咸運是在伊上車後才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向1位老人家拿提款卡,伊拿完提款卡後上車,係交給「飛利浦」等語(見原審卷第511頁、第512頁),足見證人吳家文在係坐在被告旁邊時,接到彭咸運通知要去向他人拿提款卡之電話,且其拿到提款卡上車後,係從副駕駛座(即被告所在之駕駛座旁)將提款卡交給坐在後座之「飛利浦」。被告雖辯稱係要去討錢云云,然眾人僅向一婦人收取提款卡即離去,觀之當日乘坐被告車輛之人眾多,且均為成年男子,顯無需眾多男子參與被告所稱「討錢」乙事,況被告亦未確認討錢對象、數額,僅係搭載眾人前往便利商店取款,其主觀上顯對證人吳家文等人上開所為,極可能係不法行為乙節,應有所預見。而本次收款金額多達15萬元,參與之人非少,若非於取款之前已確定數額,眾人如何回報彭咸運,是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收款情由,顯屬事後卸詞。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吳家文、胡晉豪及其不認識之「飛利浦」至告訴人廖秀梅住處附近,在證人吳家文下車向告訴人廖秀梅拿取提款卡及證人胡晉豪持該提款卡下車提款時,仍均駕駛車輛在附近等候,其主觀上對其分擔彭咸運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彭咸運、證人吳家文、胡晉豪、「飛利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負責駕車搭載證人吳家文、胡晉豪、「飛利浦」等人至告訴人廖秀梅住處附近,由證人吳家文下車向告訴人廖秀梅拿取提款卡,及搭載其等至中和郵局附近,由證人胡晉豪持該提款卡提款之工作,就本案所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彭咸運、證人吳家文、胡晉豪、「飛利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否認其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然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是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之指述為據,然依上開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吳家文等人,並不知被告吳家文下車與告訴人廖秀梅接觸時是否有佯裝公務員等情,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廖秀梅遭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相繩,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與彭咸運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彭咸運等人係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業已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本院卷第27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被告與彭咸運、證人吳家文、胡晉豪、「飛利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彭咸運、證人吳家文、胡晉豪、「飛利浦」分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廖秀梅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勝自110年5月間起,加入由綽號「 阿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彭咸運、楊上毅、「阿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彭咸運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指示王國勝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鍾宇俊 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宇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胞兄王國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國州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在臉書之公開網路社群上,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拍賣廣告訊息,適有 王智民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8日7時12分、26分許,接續匯款23,150元、19,000元(共計42,150元)至鍾宇俊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鍾宇俊依王國勝指示,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全數轉帳至王國州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由王國勝於同日8時45分許起,以ATM提領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全數提領而出(共提領5萬元),再將該領得(詐得)之贓款,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轉交予彭咸運,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另案被告鍾宇俊、彭咸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王智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鍾宇俊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國州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國勝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係彭咸運打電話給伊稱要還錢, 伊才 向證人鍾宇俊借帳戶,後來鍾宇俊不放心,便請鍾宇俊將錢轉到伊大哥王國州之帳戶,並不知彭咸運所匯的錢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宇俊於偵訊時供述:其只是把帳號供給被告過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4個人在車上,被告那時候是用擴音的……,然後被告說朋友要還他錢,結果車上只有我有提款卡、有帳戶,我就跟被告說我有,但是錢轉進來之後我又想想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後來我載被告回去的時候,被告好像是拿被告哥哥的帳戶下來,拿存摺下來,然後我轉帳到被告哥哥的存摺,我想說如果是不乾淨的錢,他應該也不會拿他哥哥的帳戶下來,因為被告叫王國勝,我記得被告哥哥的名字叫王國州,然後我把錢轉過去還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提供鍾宇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彭咸運,係因彭咸運稱要還錢等語相符。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時則供述:「我是透過王國勝向鍾宇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問:為何向其借用帳戶?借用該帳戶用途為何?為何不用自己金融帳戶?)因為我朋友要還我錢。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被朋友弄到變成警示帳戶了,所以無法使用。」、「我跟王國勝是朋友關係。鍾宇俊我不認識。」、「我是110年7月透過王國勝向鍾宇俊借用帳戶。是使用LINE致電給王國勝。」、「是朋友楊上毅稱要還給我的錢。他欠我6萬多塊。」等語,堪認彭咸運確曾以朋友楊上毅要還錢為由,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彭咸運所匯的錢有問題等語,難認為虛。而本件被告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主觀上係供彭咸運之友人還款,難認係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組成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現今金融交易發達,彭咸運不需有何特別原因須透過被告委託被告之友人鍾宇俊與胞兄王國州,先以匯款再匯款之方式,再由被告持胞兄王國州之金融卡領款後,再轉交款項給彭咸運之理由,上開提款狀況相異與現今一般交易狀態,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彭咸運間之相關證據或對話紀錄,僅空言泛稱係因信任友人彭咸運云云,均屬飾詞狡辯。再查,被告已非第一次捲入涉及所謂「借用帳戶幫忙還款」之詐欺案件、或「收取帳戶涉及妨害自由」之詐欺案件,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至深,佐證被告係利用上開輾轉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因認原審判決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惟一般洗錢罪行,多以不熟識之人間之帳戶轉帳,以避免追查金流,本件被告係借用其兄之帳戶領款,難認可規避金流之查追,且相關證人之證詞亦難認有不可採之處,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告訴人王智民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及沒收部分)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理由肆、三至四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不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駕駛車輛),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同案共犯胡晉豪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透過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帳戶內款項,漏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家文、胡晉豪至新北巿永和區竹林路附近後,又至新北巿中和區民樂路,但以為是要去討債,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判決即無法維持,應就此部分罪刑撤銷,為適法之判決。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廖秀梅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委請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公所公告揭示公示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