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文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穎(下稱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外圍車手,並非核心人物或幹部,且與詐騙集團無直接聯繫方式,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並非重罪,被告具保後會隨即找正當工作並考量自身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被告亦無利用家人及被害人當作交保之後盾或工具,而是羈押期間已對本案懺悔並想彌補被害人,請求予以交保,而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因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嗣經被告於審判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透過集團之指示犯案,又其短時間內多次提款,所牽涉被害人、行為數並非少數,涉及之總款項也非小額,加上被告自陳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其頻繁犯案,犯意非輕,考量被告之未來需要面對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賠償、繳納相關款項之需求,更有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且詐欺犯罪有賺錢快速,付出勞力輕微之特性,被告更有再犯詐欺等犯罪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極高,並考量被告之再犯誘因、動機非小,加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此類集團常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有透過車手領款之需求,被告能輕易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犯之管道及機會,兼衡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案雖言詞辯論終結,仍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係自行決定與詐欺集團為伍,自不允許被告以要陪伴家人作為脫免羈押處分之理由,且被害人遭被告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在先,豈能允許被告以欲賺錢賠償被害人為由准許停止羈押,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認被告聲請無據,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審已敘明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然被告前即因提供SIM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拘役55日確定,此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就本案而言,被告係涉嫌自114年1月8日至12日間,對10名不同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曾於114年1月16日為警查獲,仍於114年3月間測試人頭提款卡,並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此經被告自承:我在今(114)年3月8日、11日有依照集團指示去測試提款卡,他們不知道透過誰又找到我,聯絡我這2天幫忙測試(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38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不因被告辯稱其非核心成員或幹部,或辯以無與其他成員之聯繫方式,即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為本件詐欺犯行,依法即應負擔刑事及民事責任,自不能僅以被告交保後可能有利於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即認其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稱欲陪伴家人等情,縱屬實在,亦與其有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無關。綜上,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確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