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異議人)係以憲法訴訟法第55條為據,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代為向憲法法庭聲請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虞,因上開規定不應僅有上、下限之審認,理應顧及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意涵。按廣義之法院組織公務員職責,檢察官應包含在範圍之內,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條等規定,異議人上開訴訟標的,在合理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之內,檢察官應有職權代異議人而為,是其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屬未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以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有違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虞,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代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據該署回覆:「有關台端欲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非本署職權,請逕向憲法法庭聲請」,有高雄高分檢114年5月16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113字第1149009546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閱無誤,固堪認定。然異議人若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於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抵觸憲法者,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本可自行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無庸經由檢察官代為提出聲請,且此亦非檢察官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有何違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此外,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指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條文設計之聲請主體為各級法院,並不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異議人認檢察機關亦屬廣義法院,其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檢察官代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等語,所持法律見解,亦非正確。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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