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立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立陽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立陽(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科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並非可採。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因一時失慮,以不確定故意致涉本案犯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緯、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伶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小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121至122、81至82、123、125、127頁)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芹未於調解期日到庭),酌以其陳稱大學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在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其有相當教育程度、穩定就職中且有家庭支持,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陽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

       康皓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立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立包裝代工專員  翁汝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翁汝玲」)之人聯繫,經「翁汝玲」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名採購材料,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助金。宋立陽遂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0時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總部)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翁汝玲」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南崁站,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緯、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江○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立陽前曾因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劉○伶、江○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4、2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劉○伶、江○芹所使用之工具,而未就本案告訴人林○緯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林○緯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劉○伶、江○芹部分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劉○伶、江○芹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劉○伶、江○芹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劉○伶、江○芹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就告訴人劉○伶、江○芹部分係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翁汝玲」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對方以薪水方便入帳以及要跟公司申辦實名申請的補貼金為由,要我提供我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替其辯稱:被告係第一次做家庭代工,對於流程方式尚屬陌生,且被告於過程中有不斷詢問公司地址及不斷向對方確認是否會將所提供之提款卡用以做違法之事,又詐欺集團亦提供偽造身分證騙取被告信任,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即與「翁汝玲」聯繫,並經告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名採購材料,即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金,被告遂於112年6月19日至20日0時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號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翁汝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3891號、112年7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060號函附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4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5607號函暨所附警察機關傳真警示帳戶通報通知3份(見偵18214影卷第31至40、69至73頁、偵23886影卷第21至30頁)、被告與「捷立包裝代工專員 翁汝伶 」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44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㈢依卷附被告與「翁汝玲」之對話紀錄顯示,「翁汝玲」表示:「跟公司配合一張卡片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貼金每位代工最多可以實名申請80,000補貼金喔」(見立卷第36頁),且依「翁汝玲」所提供之「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勞工合約」上記載,申請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等文字(見立卷第38頁),然雙方談話之初,被告即已提供個人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實名簽訂契約,足認被告已達到實名制要求,何有可能尚需提供個人提款卡始得認證之理;而被告於本院稱:給對方帳戶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要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自承未親眼見過「翁汝玲」本人,或曾有通話過,除LINE以外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情,若如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本可在自身保有提款卡情形下循多種合法途徑為之,依常理根本無須將個人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素昧平生、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提出「請問一下這個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我再問一下,確定是手工補助吧?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之質疑,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已34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派報社工作,之前從事保全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2頁),被告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且被告曾於106年間為獲取5,000元報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此遭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觀之,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提款卡,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翁汝玲」,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件才相信對方云云,惟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未必可全然相信,使用假身分或化名者所在多有,被告既自承在網路上認識「翁汝玲」,沒有見過「翁汝玲」本人,亦無其他聯絡資訊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翁汝玲」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且被告未就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此一員工為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交予「翁汝玲」,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江○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翁汝玲」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舉牌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林○緯佯稱賣場未升級而導致買家下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林○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

22,989元

⒈林○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立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7至21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立卷第23至27頁)

2

劉○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41分許,向劉○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用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校正回歸,致劉○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24分

29,100元

⒈劉○伶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886影卷第17至18頁)

⒉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偵23886影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86影卷第33至35頁)

3

江○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業務,向江○芹佯稱帳戶個資遭鎖,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江○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

9,985元

⒈江○芹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214影卷第57至5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APP轉帳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擷圖4張(偵18214影卷第61至63頁)

⒊旋轉拍賣帳號及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偵18214影卷第65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14影卷第81至84頁)

112年6月20日18時41分

8,123元

112年6月20日18時51分

8,870元

112年6月20日19時

1,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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