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9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案雖僅有檢察官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攻防設定,原不應逕准檢察官於二審移送併辦,但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2頁),若將併辦部分再行退還檢察官偵辦,並無實益而徒耗司法資源,故本院不予退併辦而併予審究之,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武興源(下稱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不能僅以被告自白並繳回自己願意承認少到令人髮指的報酬,即認被告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予以減刑,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1.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前揭部分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條件。惟查,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並與目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持之統一見解相符。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依卷內現有證據,查無犯罪所得,即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㈢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說明:
1.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 蕭永平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定清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2.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含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後,除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不當,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認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陳明呈
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