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登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知錯,希望減輕刑度得不入監執行以能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約定,不會再犯,有家庭及小孩需要照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5、94頁),則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是否彌補損害等情形,其中:
⑴就被告有無悔悟部分,得藉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⑵就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部分,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王藝蓉 成立調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約定之賠償,被害人王藝蓉亦於調解筆錄明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然本案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鐵工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玉山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本案正犯犯罪日期在112年5月2日,已屬詐欺犯罪多發且遭社會大眾嫌惡時期,被告仍基於幫助意思而為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從重論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適用被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被告上訴後之悔悟態度,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獲宥恕且獲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㈠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職業技能維生,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而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王藝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及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社會秩序與正當財產流動紀律;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及上訴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被害人遭詐騙20萬元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基於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其所參與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追索困難,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技能但其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前於104年間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緩刑,於108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則其又因故意為本案幫助犯罪,尚難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基於杜絕不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般預防目的,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