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5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街之金銀財寶紅包場內飲酒,其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2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開封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造成社會潛存公共危險之不安,實無足取,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