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51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智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端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智端公司僅繳至95年4月11日,且於95年4月27日遭票據交換所退票,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212,65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智端公司、丙○○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公司已倒閉,目前無資力償還所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智端公司、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智端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鄧民傑 、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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