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鈺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俞文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因被告之負責人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鈺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鈺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景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實際負責人為黃俞文(下述之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同時為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
00號 鈺彬 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實際負責人。 穆建中 因與黃俞文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鈺景公司名下),而與黃俞文有合作關係,為鈺景公司之從業人員。 郭鴻達陳錦程 均為黃俞文雇用之挖土機、鏟土機司機。 林連興 則係坐落同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俞文、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林連興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黃俞文、穆建中、郭鴻達及陳錦程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林連興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底至11月初,先由黃俞文出面與北部之不詳砂石車司機接洽,談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代價,由北部之砂石車司機將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不詳,包含廢塑膠、泡棉、廢保溫棉、太空包、廢輪胎、廢木材等)先卸在黃俞文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位於雲林縣臺78線快速道路尾端往臺西方向之不詳土地上,再由黃俞文、穆建中輪流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載運上開垃圾與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林連興非法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共計約200立方米),而為非法清除行為,再由黃俞文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僱用陳錦程駕駛挖土機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就地挖洞掩埋,復以相同代價僱請之郭鴻達駕駛登記在鈺彬工程行名下之762-TQ號自用大貨車或小型推土機載運土方回填整地,而為非法處理行為,林連興則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接獲檢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俞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鈺景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鈺彬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環保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雲林縣環保局
101年5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現場稽查照片61張、本案土地地籍圖、地籍謄本、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中參雜廢塑膠、泡棉、廢保溫棉、太空包、廢輪胎、廢木材等事實,有前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依前說明,本案廢棄物自應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無疑。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鈺彬工程行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黃俞文等人以被告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及以鈺彬工程行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均為非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因實際負責人黃俞文及從業人員穆建中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處罰法條之罰金刑。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經查被告雖於101年12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然其尚未行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9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9月
10日雲院通民天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說明,於清算程序終結前,被告之法人人格尚存續,而得予裁罰,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黃俞文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漠視政府保護環
境之決心,影響環境衛生,且傾倒數量不少,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本案非法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較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對環境損害程度較屬輕微,又黃俞文、穆建中犯後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現已處於停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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