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請人 陳心縈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吳玉芬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心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縈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7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08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09年12月2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併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確定,並由本院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收訖在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
1、2項於110年3月10日為清算終結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年12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勝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為20,406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健保強制扣薪後之實領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記載聲請人之每月底薪為20,000元、業績激勵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5,000元,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實領約20,406元,惟聲請人之勞保、健保費用,應列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爰不應予以扣除。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遭強制執行而扣薪3,624元等語,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可處分所得,不以客觀上無任何使用障礙為限,而聲請人之部分薪資債權固遭強制執行,但係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5,000元計算,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固定收入,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
500元、交通費1,28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保費579元、健保費391元、個人日用品費640元、手機費699元,合計18,089元,(見本院卷第38、111、112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5,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8,089元,尚有餘額6,911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每月25,000元,2年總和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清算聲請卷第16、21至28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薪資所得為600,000元,加計106年競技收入4,000元,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04,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支出為407,71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觀聲請人支出之計算之方式(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未逾新北市106、107、108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440元、17,26
2、17,599元,自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女兒扶養費205,556元(見本院卷第55頁),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未逾新北市106、107、108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440元、17,262、17,599元,自為可採,聲請人並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約205,556元,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清算聲請卷第30至32頁),依上述資料所載,其母親名下有1筆房屋、2筆田賦、2筆土地(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5,572,32
2元),足見其母親具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開庭時表示此部分不聲請(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不等,尚無可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604,00
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13,266元後,已無剩餘。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沂㐵㐵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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