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伍捌壹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捌點肆陸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2日釋放,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4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
7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1,7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為警查獲,又於93年1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1,7樓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總淨重
8.46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2支等物。再於94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同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581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
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7月9日、93年11月18日及94年1月14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12包經檢驗亦呈現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
542號鑑驗通知書1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4月18日(94)安鑑字第00702號鑑驗通知書1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5月12日及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前2次觀察勒戒後3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記載被告於於93年6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示自94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15日出監以後即戒除毒癮,現已專心工作並需撫養小孩,及實行公訴檢察官亦求處從輕判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8581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8.46克)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3組、吸管
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注射針筒3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