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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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告 盧瑾瑤

被告 詹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環北路36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頸椎甩鞭式症候群、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1,740元、醫材費717元、拖吊費3,000元、交通費16,200元、車輛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25日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停等之原告汽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40元、醫材費717元、拖吊費3,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原告汽車受損無法行駛而需拖吊,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安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汽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81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40元、醫療用品費717元、拖吊費3,0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暨銷貨明細、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代步交通費16,2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因原告汽車受損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9日之上、下班之交通代步費16,2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為據(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爰審酌原告最終雖未修復車輛,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本需待車廠確認評估車況後,始可選擇受損車輛處理方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等待評估時間9日尚屬適當。參以原告上、下班計程車資估算去程為900元、回程為965元,則原告9日代步費應為16,785元【計算式:(900元+965元)×9日=16,785元】。原告僅請求代步費16,200元,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3.車輛損失50,00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汽車修理費用為127,950元(含工資71,600元、零件56,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民國87年10月,此有該車行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19日,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56,3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6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71,6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77,237元(計算式:5,637元+71,600元=77,237元)。原告主張因維修費過高,而僅以車輛殘值50,000元請求車輛受損費用,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21,657元(計算式:醫療費1,740元+醫材費717元+拖吊費3,000元+交通費16,200元+車輛損失50,000元+慰撫金50,000元=121,65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1,65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2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7日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前開公示送達自公告日於公告日後20天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除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請求汽車殘值財產損失之裁判費1,000元外,其餘請求免納裁判費用,雖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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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50×0.369=20,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50-20,793=35,557

第2年折舊值    35,557×0.369=1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57-13,121=22,436

第3年折舊值    22,436×0.369=8,2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36-8,279=14,157

第4年折舊值    14,157×0.369=5,2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57-5,224=8,933

第5年折舊值    8,933×0.369=3,2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33-3,296=5,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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