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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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告 白開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星汶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就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1023-27(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2),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建號288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雖包括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目的均係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核定。復參諸原告具狀陳報被告蔡星汶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601萬元,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3,756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0萬3,756元【計算式601萬元+9萬3,756元=610萬3,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