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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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79號
聲請人 許睿棠
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不服憲法
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3號裁定,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
定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4
號判決違背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該判決所
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排富條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
其受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以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
生存權保障;且不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3號裁定
;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
大審法)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3號
裁定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434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
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
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
,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且其情形
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二)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關於不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3號裁定部分
(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其情形不可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11年度憲裁字第13號裁定係由憲法法庭第三審
查庭作成,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應
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上開部分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
大法官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