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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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蔡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112年6月7日遭被告駕駛ANW-302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汽車受有損害,然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然被告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和解契約約定「自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是本件和解契約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又被告既未履行分期,且本件兩造有約定加速條款,是本件債務全數於113年7月10日到期,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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