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淇指定辯護人楊仁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淇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何榮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前於民國95年間,非法持有槍彈1批,經警於106年10月3日查獲,並扣得其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約40餘顆,嗣其於106年經警查獲時(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未坦承其另於寶山水庫尚藏放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2顆,而另起持有槍彈之犯意,將前開槍彈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並於106年10月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警解押回候訊室途中脫逃後,旋返回寶山水庫附近,將改造手槍1支、子彈22顆取出另行藏放。 嗣何榮淇 於108年9月27日上午5時許,因細故與其女友 黎美玲 爭執並毆打黎美玲,黎美玲之友人 阮氏映 遂協助黎美玲躲藏而引起何榮淇不滿。何榮淇即於108年9月27日上午8時41分許(原起訴意旨誤載為109年8月2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遂持前開所持有之槍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基於恐嚇犯意,一面將槍口朝向阮氏映而揮舞,一面以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阮氏映,及透過電話恫赫 阮紹如菁 ,並稱:將黎美玲交出,否則拿槍殺了阮氏映及阮紹如菁等語,何榮淇並以手槍對檳榔攤牆壁開槍擊發2次,致阮氏映、阮紹如菁均因此心生畏怖。嗣何榮淇得知黎美玲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違反阮氏映之意願,將其帶上計程車四處尋找黎美玲所在地,遍尋不著後,再將阮氏映帶往何榮淇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而限制其離去自由,後經阮氏映苦苦哀求後,何榮淇始同意阮氏映離去。 嗣經警 於同年月28日下午9時20分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上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如後述免訴部分說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何榮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氏映、阮紹如菁、黎美玲、 鄭富家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持有本案槍彈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87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查獲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認扣案之槍枝屬改造手槍,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0顆,其中19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其中1顆為口徑9MM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856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槍彈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28頁)。又上述鑑定方式,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固僅擇10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鑑定書既已載明:
「㈠19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足認扣案制式子彈種類相同者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試射之制式子彈及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足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亦均具殺傷力。準此,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容有誤會,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附表之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函覆表示被告並未供出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本案被告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且有主動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並考量被告當時因為酒後而情緒上控制能力減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守法觀念淡薄,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隨身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以及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3所示之子彈,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上開士林地院案件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相同,此有上開士林地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上揭同一事實,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鑑定書記載「適用」,應屬誤載)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9顆①1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9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3子彈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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