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乙炔鋼瓶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丙○○係同胞兄弟關係,二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就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由 邱紹益 所經營已停工之「彰建磚窯廠」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一組,將廠內之H型鋼切割成二段,竊取得手後,準備要將鋼材搬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際,旋即為接獲民眾報案趕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所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之行竊工具乙炔鋼瓶一組。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邱紹益委託其姪子甲○○領回,有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竊盜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二人之行竊工具乙炔鋼瓶一組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竊盜前科紀錄,均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理應重罰,惟念其二人犯後能坦白承認,所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乙炔鋼瓶一組,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二人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