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統一編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印各壹枚)、扣案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更正:(一)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他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補領國民),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