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13號
原 告 張秀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並補正被告姓名
、年籍資料、送達地址等資料,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寄存
於集賢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
、年籍等資料,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