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賴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
履行,至9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