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張選絨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10
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詎被告僅繳納107年10月、11月二個月租金後即未再
依約給付租金,計算至108年5月止(計算至6月則積欠7
萬元)已積久6萬元租金,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其餘仍未給
付;原告已分別於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24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欠租之
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給付原告欠租60,000元;另自108
年7月5日起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原告已陳明無重複請求之意,卷第95頁背面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寄件執據、送達回執(卷第15-47頁、第61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
約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將來給付之訴部
分,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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