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峯
被   告  吳秋育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相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相嫻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相嫻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相嫻於民國103年8月4日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被繼承人吳相嫻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4日起至11
0年8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原告當時公告
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31%計算,第4至6個月按原告當時
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13%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當
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
9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人
吳相嫻僅攤還本金304,173元及繳至108年1月4日止之利
息,尚積欠本金195,827元,又被繼承人吳相嫻於108年2
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相嫻之繼承人,則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相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吳相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5,827元,及自10
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吳秋育提出書狀辯以
:被告二人已於108年8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8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
:「…違約金計收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
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依約僅能連
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而被繼承人吳相嫻僅攤還本金304,17
3元及繳至108年1月4日止之利息,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給付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被繼承人吳相嫻之除戶謄本、新北地法10
8年7月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2294號函、繼承系統表為
證,被告吳秋育對被繼承人吳相嫻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爭執
,僅抗辯已辦理限定繼承,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吳秋育辯稱被告二人已於108年8月29日向新北地院辦理
限定繼承云云,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憑,姑不論被告
於108年8月29日始向新北地院於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是否
合法,惟因原告自始即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相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冊陳報遺產清冊之行為無論適法與否,均無礙於本件應負
擔之連帶清債責任,故被告吳秋育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相
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5,827元,及自108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吳秋育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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