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滿漢牛肉麵食堂
法定代理人 李宛蓁
被 告 李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滿漢牛肉麵食堂(下稱滿漢食堂)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
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滿漢食堂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0H/M-RC-MPC2004EXSP數
位彩色影印機、MPC4系列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72
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原告震旦
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滿漢食堂即
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滿漢食堂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催告,迄仍未
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滿漢食堂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第4-14期未付租金31,900元(計算式:2900×11=3190
0)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即第15-72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68,200元(計算式
:2900×58=168200),合計200,100元(計算式:31900
+168200=200100)。
㈡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
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滿漢食
堂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300元,詎被告滿漢食堂自第
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7年11
月14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⑴、
⑶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滿漢食堂除應依系爭
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4-14期未付之
計張費用16,002元外(計算式:300+8835+2714+920+
1141+529+300×5=16002),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5-72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之違約金17,400元(計算式:300×58=17400),合
計33,402元(計算式:16002+17400=33402)。
㈢又被告李耀鳴為被告滿漢食堂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130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台北莒光郵局第00065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00,10
0元、原告互盛公司33,4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10元
合計3,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