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 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18時4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前,因行駛不慎,其前車頭追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王均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80元(含工資4,400元、塗裝
3,6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176號函
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
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簽名記載:「第一當事人(即
被告)負責修理第二當事人(即王均)修車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
繕費用為8,080元(含工資4,400元、塗裝3,680元),有
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
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8
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0元,及自108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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