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劉沂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7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19,576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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