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13號
原   告  潘美玲
被   告  徐鈵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三民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快遞寄送
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
00000000號帳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鑫源 」之成年人,
供「江鑫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於取得渣打銀行帳戶
後,於108年5月22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致電向原告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避免遭連續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其中107年5
月22日17時31分許轉帳17,989元、107年5月22日17時31分
許轉帳20,123元、107年5月22日17時35分許轉帳29,984元
,合計68,096元至渣打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致原告受有68,09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鑫源
」之成年人,供「江鑫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幫助「江鑫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由此益
徵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明,縱被告未自渣打銀行帳戶領得款
項,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復原告因被告
之幫助詐欺而受有匯款68,096元之損害,其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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