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74,941元,利息6,934元,逾期手續費60
0元,合計182,475元;被告又於90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
專案貸貸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0年1月3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
利率18.5%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7月23日止,
尚欠本金251,659元,違約金973元,合計252,632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47元,及其中174,941元,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暨利息,及貸款本金暨違約金部
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74,941元,利息6,934元,合計
181,875元,及貸款本金251,659元,違約金973元,合計
252,63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
定循環信用為週年利率20%,同條第6項約定逾期繳款達1
期時,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達期時,應繳交違約
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期時,應繳交違約金500元(見本
院卷第13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
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原告請求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600部分,本院認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