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78號
原 告 黃鳳英
被 告 徐垚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
9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
答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