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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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3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東法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廷昌 住○○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美 住0○○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列舉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黃廷昌、楊富美已分別於108年6月29日及104年3月27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均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