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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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3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東法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廷昌   住○○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美   住0○○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列舉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黃廷昌、楊富美已分別於108年6月29日及104年3月27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均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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