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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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威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嗣吳威廷與「往事清零」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 楊雅涵 」、「 王元章 」等人,向 張惠琪 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抽股票,抽中後要匯款等語,致張惠琪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或匯款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威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嗣張惠琪於113年10月23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嗣吳威廷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非屬偽造文書),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與長春四街口與張惠琪會合,向張惠琪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交予張惠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嗣吳威廷準備向張惠琪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往事清零」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自行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往事清零」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別的地方將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我與收取款項之人互相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6、50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訴字卷第47、55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6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前,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頁),且其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9頁)附卷可佐,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出示附表一編號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給告訴人看,並請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上簽名,我是以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往事清零」聯絡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將其拍攝附表一編號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等照片回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警卷第63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50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將附表二編號所示4之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閱覽(訴字卷第48頁),惟「往事清零」並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予被告,此有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且附表二編號4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之立契約書人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47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名稱為永屴公司(警卷第49頁)乙節相異,難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24日
500,000元
代表人
「莊宏仁」之印文1枚
公司印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存款人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姓名:吳威廷,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
2
委託書1張
3
OPPOA57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契約書及憑證1批
5
新臺幣1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