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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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告 陳瑋倫

被告 葉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瑋倫以被告葉英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該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該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原告逕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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