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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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被告 劉茂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刑事侵占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許家菱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