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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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誌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已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者,應另以裁定撤銷先前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告訴人 陳品澔 與被告呂紹誌開庭後達成和解,而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考量加重竊盜部分告訴人 曹太生 於本案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全案自不宜續行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處刑,爰撤銷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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