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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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昶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昶睿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