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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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告 王春香 即王 張瓊珠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楊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張瓊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則將前述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字卷第118頁)。原告前述聲明之追加以及順序變更,是因認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不得主張有限責任,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王旭村 (於108年4月14日死亡)前於88年3月10日邀同
訴外人王張瓊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之後,王旭村未清償系爭債務,王張瓊珠依約應代負清償責任,惟其已於89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旭村、 王輔廷王惠民王昭文 以及被告。除被告外,王旭村、王輔廷、王惠民、王昭文對於系爭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瓊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一事,已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902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系爭債務之債權(含所生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等)前經多次轉讓後由原告取得,爰依債權承受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時,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之有限責任利益,被告就王張瓊珠之遺產處分有此情形,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自不以其繼承王張瓊珠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㈢又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可知保證契約原則上無專屬性,可
為繼承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就系爭債務,中小企銀已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後續亦於101、102、107年對於王旭村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就系爭債權既已對主債務人王旭村為請求,此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王張瓊珠,此關民法第138條亦明。因此,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6月4日重行起算15年,至122年6月3日始屆滿。㈣聲明:
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備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瓊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所提出由王張瓊珠於88年3月10日所簽署,擔任王旭村借
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88年借據)上,系爭債務借款終止日為89年3月10日,惟王張瓊珠於89年3月9日即死亡,是於89年3月10日後王張瓊珠即對系爭債務不負保證責任。雖然王旭村另與中小企銀簽訂借款日期為89年3月10日至90年3月10日之借據(下稱系爭89年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王張瓊珠之簽章,然而,系爭89年借據成立時王張瓊珠已死亡,顯見中小企銀未如實對保,被告否認其上王張瓊珠簽章之形式真正性,王張瓊珠自不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
㈡王旭村就系爭債務直至90年2月12日前均如期還息,並無遲延
情況,則王張瓊珠生前並未有代負履行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自亦無由繼承。
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中小企銀對王
張瓊珠之保證責任請求,雖獲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763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該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王張瓊珠,是其未能合法成立,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256號民事裁定為證,故原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㈣王張瓊珠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被告並未繼承王張瓊珠任何遺產。
㈤被告已於104年退休,目前疾病纏身,且無工作能力,經濟困頓,懇請法院審酌實際狀況,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王旭村於88年3月10日向中小企銀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
為88年3月10日起至89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年率8.34%計付,王張瓊珠並為連帶保證人。王張瓊珠於89年3月9日死亡,惟王旭村於89年3月10日就系爭債務再簽立新借據,借款期間為89年3月10日起至90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年率8.52%計付,此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王張瓊珠」之簽名以及印文。王張瓊珠死亡後,被告以及王旭村、王輔廷、王惠民、王昭文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中小企銀於92年間曾對系爭債務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惟仍有本金1500餘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原告現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原告對王輔廷、王惠民、王昭文,請求於繼承王張瓊珠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已於109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88、89年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2年4月1日91南院鵬執公字第2031號執行通知所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101年8月21日南院勤101司執清字第70981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3月18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10816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補字卷第21至43、51至59頁;訴字卷第19、41至44、47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因此,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王張瓊珠就系爭債務自89年3月10日後即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⒈系爭88、89年借據,除借款期間、利息以及簽訂日期外,其
餘條款內容均相同,可見二者均是針對系爭債務所為,後者明顯是因前者屆期後再為簽訂,而且就利息此重要事項有再為議定。王張瓊珠雖有於系爭88年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惟依系爭88年借據明確而無疑義之文義解釋,王張瓊珠僅就系爭債務於88年3月10日起至89年3月10日止此期間內依約清償一事負連帶保證責任,逾越該期間後,王張瓊珠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告終止。
⒉系爭89年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雖然亦有「王張瓊珠」之簽
名以及印文,惟此份借據訂立日期明載為89年3月10日,而王張瓊珠於89年3月9日即已死亡。因此,根據民法第6條規定,在客觀上王張瓊珠於系爭89年借據簽訂時已無權利能力,不可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當不受系爭89年借據效力之拘束。
⒊原告雖抗辯系爭89年借據為王張瓊珠於生前提前簽名蓋印,
中小企銀僅為日期之延續而後補蓋日期章,應認王張瓊珠確有訂立系爭89年借據之意思。然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然王張瓊珠於生前有授權中小企銀簽署對其發生效力之法律文件,能有效授權之時間亦僅止於其生前之法律關係,因為於其死亡後並無再為法律行為的可能。簡言之,除非是有關繼承事務之安排,否則自然人應不得於生前預先訂立其死後方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50條前段亦明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可見縱然中小企銀有取得王張瓊珠生前委任其代為訂立對王旭村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授權,此委任關係於89年3月9日王張瓊珠死亡時即當然終止,中小企銀無權利為王張瓊珠於8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89年借據。
⒋至於原告雖提出王張瓊珠於85年2月5日與中小企銀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訴字卷第141頁),惟其第4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第12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可見此份授信約定書不能認定為王張瓊珠對於王旭村積欠中小企銀一切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否則中小企銀何以另須再與王張瓊珠簽訂系爭88、89年借據?⒌又原告所提王張瓊珠於85年1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以及(當
時)臺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字卷第85、91至97頁),雖能證明王張瓊珠於85年間有為王旭村向中小企銀借款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債務,以其所有前述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中小企銀,構成物之保證,然而此與系爭88、89年借據為人之保證有別,原告以王張瓊珠有為王旭村債務為物之保證一事,即主張王張瓊珠亦對王旭村系爭債務為人之保證,實非可採。㈢系爭債務於89年3月10日時並未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王張瓊珠不負代為履行之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小企銀催收經過報告表(訴字卷第87頁),系爭債務之滯欠日為90年2月10日,而被告亦提出王旭村中小企銀存摺之交易明細以及中小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訴字卷第33至39頁),證明系爭債務於90年2月10日前均依約清償,再參以系爭分配表,亦記載系爭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90年2月10日,故能明確認定系爭債務之違約日期應為90年2月10日。
⒉因此,在王張瓊珠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88年3月10日
至89年3月10日期間內,系爭債務並無不履行之情況,依據前述法律規定,王張瓊珠自不生代負履行之責,從而,王張瓊珠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89年借據不成立,而系爭88年借據有效期間內並未發生主債務人不履行之情事,故王張瓊珠自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王張瓊珠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其先備位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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