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林明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張紋綺 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無資料)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私立高中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33,000元,並加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7,872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核列其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查聲請人之父母育有成年子女4人,惟債務人之妹林○彤單獨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核其106年度、107年度年所得分別為286,528元、313,476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計算式:(286,528元+313,476元)÷24個月=25,000元】,實際上無法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各5,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本件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分二階段清償方式,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金額共計408,000元,則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8成提出清償,第一階段債務人核列之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為29,122元,第二階段債務人核列之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為31,622元,扣除父母之扶養費用,其個人之必要支出第一階段為19,122元,第二階段為21,622元。經查,債務人民國56年生,現年53歲,其患有高血壓及末期腎臟疾病,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每週固定三次、每次4小時血液透析治療,此有佳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債務人健康欠佳,須較常人支出較高醫療費用,且可能因健康狀況而降低收入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參酌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係考量債務人因身體健康之缺損,而須一般人較高之生活扶助費用,則債務人核列必要費用於23,592元範圍內可認合理【計算式:(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1.2倍+4,872元=23,592元】,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核列必要費用19,122元,第二階段核列必要費用21,622元為合理。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8,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37,872元-10,000元-19,122元)×24期+(37,872元-10,000元-21,622元)×48期=510,000元】,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8,00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905,394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4,745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389元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36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83元0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3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36元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24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31元0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76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97元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期分配金額:89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