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法務部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係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修訂僅屬法規範修正,修正前行政規則又無違法之處,是勒戒所依修正前行政規則所為評估意見,不受修正後規則影響;原裁定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評估報告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該新修正之行政規則,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確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應准再審;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如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爰據此規定補充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中略)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惟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施行,而無違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釋字第443、716、719、738號解釋參照),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為達成授權目的,於合理範圍內本其職權頒布之職權命令,具法規命令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具法律同等之效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同條例第3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並據此條例第34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2條第1、2項規定:「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依前開施行細則之授權,訂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於101年1月3日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頒布修正格式(2011年12月版),該格式載明:「貳、判斷準則(詳見說明手冊),項目及評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小計(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總分。參、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時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開格式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載判斷準則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層層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依前開說明,均屬主管機關本於授權而頒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職權命令,依前開說明,自具法律之效力,其變更即屬刑法第2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有變更,並非事實變更,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以此修正後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並無不合。
(三)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係依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4條授權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判斷,並非憑法院之確定裁判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聲請主體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而非受處分人,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據此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五、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倘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手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情形者,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指揮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