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裁定上載明聲請再審,然再審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聲請人既是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日期為110年4月19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向高雄戒治所提出再審聲請,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四、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依憑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2月28
日對聲請人進行評估,依各項評估項目評估後,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3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二項相加合計142分,而綜合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經該勒戒處所重新評分後,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二者相加共62分,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可稽;且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經核原裁定已詳述駁回抗告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並無不當,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另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僅空言「難道政府的德政是一罪二罰,一要勒戒二要戒治」,及質疑評估標準就社會穩定度方面之計分方式,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竟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款至第6款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