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川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唐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上訴人一洲不銹鋼即 沈錫寬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4萬6,00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正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0萬0,100元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間承攬上訴人「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中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採光罩工程),經兩造議價為含稅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約定採光罩以每坪1萬元,依坪數計價,實做實算。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追加工程100型鋼6支、修改不銹鋼管1室,及不銹鋼焊接工4.5工(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2萬0,300元。前開工程均已於108年12月間完工,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04萬5,900元。茲為計算方便,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工程款之計算,依 陳永崇 所紀錄之實做坪數144.6坪計算,為144萬6,000元;加上估價單所載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再加上追加工程款2萬0,300元,合計193萬5,2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4萬5,900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9,34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而上訴人之專案管理人 吳忠峻 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已特別表明每坪之計價係包含各項構件在內,即額外之鋼柱底板、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及C型鋼,均已包含在實做實算價金中,故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構件,自不應另外計價。而採光罩實做數量為144.6坪,工程款計144萬6,000元,上訴人已給付104萬5,900元,故尚未給付部分僅為40萬0,100元。又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時,有填縫不實、螺栓未鎖緊、未上防鏽漆、銲接不實未滿銲等多項缺失,另因採光罩下方基座之銜接面不平整,業主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認係施工瑕疵,上訴人為使驗收通過,乃額外施作水泥鋪面作為收尾,而完成驗收。惟上開瑕疵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進行修補,為此,上訴人乃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因此支出費用25萬6,846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上訴人原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5萬6,846元,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抵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8萬9,34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40萬0,1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40萬0,1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陸軍第十軍團指
揮部「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中之系爭採光罩工程及其他修復工程,兩造就估價單所載全部工項議價為含稅195萬元,並約定估價單上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部分,每坪1萬元,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被上訴人另施作追加工程100型鋼6支、修改不銹鋼管1室、不銹鋼焊接工4.5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
㈡兩造同意系爭採光罩工程款之結算,依陳永崇所紀錄之實做
坪數144.6坪計算(即估價單產品名稱31採光罩78.4坪,32採光罩39.54坪,33採光罩16.2坪,34採光罩10.46坪),以1坪1萬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144萬6,000元。另兩造均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2萬0,300元。
㈢估價單上除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之記載外,並記
載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
㈣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估價單所示工程款中之104萬5,900元。
㈤上訴人曾委請 詹忠霖 律師寄發太保南新郵局存證號碼000012
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其內容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承包之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上訴人已支付104萬5,9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7日完工,108年12月4日驗收合格,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已於109年1月2日將工程款全額匯款予上訴人公司,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9年6月1日陸十軍工字第10900076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
㈦系爭採光罩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修復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抗辯估價單上所載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
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與估價單上所載31、32、33、34之採光罩部分,已合併於估價單上手寫註記每坪1萬元,依實做實算之坪數計價,亦即前開部分已計入31、32、33、34採光罩之實做坪數144萬6,000元工程款中,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水泥基座
,上訴人乃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計支出修補費用25萬6,846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25萬6,846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採光罩工程、追加工程及修復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永崇,陳永崇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採光罩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陳永崇並偽刻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睿唐之印章,蓋印於估價單,該估價單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請款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更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故否認估價單及請款單之真正云云。然上訴人嗣於本院業已自認估價單、請款單上所載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追加工程及修復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究,先此敘明。
㈡估價單上所載之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2C
型鋼含拆,係系爭採光罩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應獨立計價:
1.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實做坪數為
144.6坪,以1坪1萬元計算,工程款共144萬6,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為2萬0,300元等節,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80頁);然否認其就估價單上所載之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下稱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有給付之義務,辯稱: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已併計入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之工程款144萬6,000元中,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查觀諸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其中產品名稱「31採光罩」、「32採光罩」、「33採光罩」、「34採光罩」之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與產品名稱「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2C型鋼」之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係分別列計(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並未包含在系爭採光罩工程款144萬6,000元中,洵堪認定。
2.審諸上訴人之專案管理人吳忠峻(下稱吳忠峻)僅在估價單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之欄位括弧書寫「坪數計價實做實算」,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而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均係採光罩工程,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2C型鋼含拆則係其他兵舍之修復工程,並非採光罩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頁),衡情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當無合併於採光罩工程計價之理。至吳忠峻所畫括弧雖除31、32、33、34採光罩外,尚延伸至38鋼柱底板之欄位,然因38鋼柱底板並非採光罩工程,而係其他兵舍修復工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此應係吳忠峻手誤致多畫一欄至38鋼柱底板等語,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堪採信。
3.再由系爭估價單原記載總價為190萬6,740元,嗣經議價為195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其上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合計47萬0,740元,約占總工程款百分之25(計算式:470,740/1,906,740=25%),其比例尚高,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大幅度退讓價款之理。又不鏽鋼水槽位於採光罩兩側,固為採光罩工程之一部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其既與31、32、33、34採光罩分別列項,獨立計價,且其金額高達27萬0,100元,約占系爭採光罩工程款之百分之16【計算式:270,100/(270,100+1,446,000)=16%】,比例非低,益徵不鏽鋼水槽部分亦無包含在系爭採光罩工程款144萬6,000元計價之理。
4.參以證人即現場工地負責人陳永崇(下稱陳永崇)於原審證稱: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及2C型鋼,並不包含在實做實算計價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更徵38鋼柱底板以下部分之工程款確實不包含在依實做實算坪數計價之採光罩工程款144萬6,000中。至陳永崇究為 吳宗峻 僱用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或上訴人公司之承攬人或專案管理人,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無關,爰不於本判決理由中加以論述。
5.綜合上述,堪認兩造並無將估價單上之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2C型鋼含拆,合併於系爭採光罩工程款144萬6,000元計價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其專案管理人吳忠峻於洽談時,已特別表明每坪之計價係包含各項構件在內,即額外施作之鋼柱底板、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及C型鋼,均已包含在實做實算之系爭採光罩工程款144萬6,000元內計價云云,洵不可採。
6.而系爭採光罩工程、追加工程及其他兵舍修復工程,其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開工程已於108年11月7日完工,108年12月4日驗收合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更已於109年1月2日將全數工程款匯款予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復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9年6月1日陸十軍工字第10900076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①估價單產品名稱31、32、33、34採光罩,實做坪數144.6坪,以1坪1萬元計價,共144萬6,000元;②估價單產品名稱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萬8,640元、不鏽鋼水槽27萬0,100元、2C型鋼含拆14萬4,000元;③系爭追加工程款2萬0,3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193萬7,04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93萬5,240元)。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4萬5,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88萬9,340元(計算式:1,935,240元-1,045,900元=889,340元)。
㈢採光罩水泥基座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自無
修補其瑕疵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水泥基座,應減少報酬云云,為無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採光罩水泥基座,上訴人乃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計支出修補費用25萬6,846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25萬6,846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然查,系爭估價單業將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分別列舉,其上並無採光罩水泥基座之項目,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按;足見採光罩之水泥基座,依約並非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至臻明確。
2.證人吳忠峻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能力施作採光罩水泥座基礎即基座,均包括在裡面不是很方便嗎,我只跟被上訴人說全部都包含在裡面,未特別講到採光罩水泥基座,但有提到要按圖施工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開證詞,亦難認定兩造就水泥基座係屬系爭採光罩工程項目之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不成立契約。從而,水泥基座並不包含在系爭採光罩工程之範圍內,亦堪認定。
3.至證人陳永崇雖於原審證稱:採光罩水泥基座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然其於本院則改稱:上訴人先行施作開挖,做好水泥基座,被上訴人才進來做採光罩的立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即水泥基座係上訴人施作完畢後,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架設採光罩立柱,意指水泥基座係屬上訴人之施工項目。其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是證人陳永崇於原審之證述,要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因水泥基座之銜接面不平整,業主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認為係施工瑕疵,為使驗收通過,爰由上訴人額外施作水泥鋪面作為收尾,以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採光罩下方之水泥鋪面,本屬上訴人應自行施作之項目,此觀估價單上被上訴人應施作者並無水泥基座之工作項目即明。而採光罩水泥基座之施作,亦屬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是縱使水泥基座有銜接面不平整之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負修補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出修補費用25萬6,846元,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殊非有據。
5.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填縫不實、螺栓未鎖緊、未上防鏽漆、銲接不實未滿銲等多項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採光罩施工詳圖、改善工程兵舍交接缺失統計表、照片、修補費用單據及完工驗收確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9至228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然查,細觀其中採光罩施工詳圖及照片,實無從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採光罩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又改善工程兵舍交接缺失統計表及完工驗收確認表固載有上述缺失(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67頁),然上開缺失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承攬項目之缺失,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提出之修補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27-1頁),其上僅有品名、數量、單價,並無施作之工作物名稱,是否即為上述缺失之修補費用,迄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超過40萬0,100元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