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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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盧甘池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駕車當時行向為綠燈,原告未闖紅燈,本案舉發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11日18時1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諸,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内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不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敬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SK0000000-0
00-CTA(1)):⒈影片時間0000-00-0000:14:06系爭違規路口西向號誌為亮
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安中路3段上,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
⒉影片時間0000-00-0000:14:07〜18:14:10系爭違規路口
西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安中路3段路口紅燈號誌後,左轉功安一街。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至安中路3段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再左轉功安一街行為,明顯危及橫向功安一街雙向之行車,以及安中路3段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之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本案係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闖紅燈,因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系爭錄影畫面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至原告主張其違規當時行向為綠燈,並未闖紅燈,本案舉發有所不當云云,經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查證後,該科回覆被告以:「……1、經查旨揭路口當日號誌正常運作。2、另查旨揭路口為二時相號誌運作,安中路雙向無早開遲閉,路口時制如附件。」,可知本件檢舉人駕車由北往南於功安一街口停等紅燈,以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東往西闖越安中路3段路口紅燈號誌左轉功安一街同時,安中路3段路口雙向號誌確實為亮紅燈,故原告上開所訴,並非事實。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前開時、地之駕車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檢舉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不得逾7日,舉發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則不得逾2個月,舉發程序始為合法。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係由其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直接拍攝所得,且已清楚顯示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堪認該採證光碟內容可信。依其錄影時間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9年9月11日,有附表乙證3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影片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實際違規時間點一節,然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而舉發單位於同年月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7日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9年10月21日予以舉發,亦與法定之舉發期限2個月之規定相符,堪認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客觀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⑶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
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包含直行、轉彎或迴轉者而言,惟因紅燈右轉之違規嚴重性較屬輕微,乃於第2項另定有不同罰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亦同此旨。
⒊經查,依被告機關提出之乙證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
科110年5月20日便簽影本」內容可知,系爭路口為二時相號誌運作,違規當日安中路雙向無早開遲閉之設置。是以,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於功安一街號誌顯示綠燈時,安中路3段之號誌必為紅燈,即可認定。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乙證3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內容為:於109年9月11日18時14分2秒時,功安一街與安中路3段路口處,此時功安一街之號誌為紅燈,而安中路號誌已經顯示為黃燈,18時14分3秒時,安中路號誌轉換成紅燈。18時14分5秒時,功安一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安中路為紅燈),檢舉民眾起步駛入路口之際,而於18時14分6至8秒間,系爭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並闖越安中路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左轉,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檢舉民眾在後拍到系爭機車車號確為「181-CTA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再經比對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11張,亦可見原告確於於系爭路口已顯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後左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幀照片自明),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左轉駕車行為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其行向是綠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核與上開事證相悖,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原告,命其於文到7日內就本院勘驗筆錄、被告110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694650號函所附之審查紀錄表、答辯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0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信而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09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542386號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甲證2被告110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9頁甲證3違規採證照片11幀本院卷第21至24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2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63至66頁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翻拍照片11幀)本院卷第67至70頁乙證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5月20日便簽影本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乙證5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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