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109年度偵字第3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109年度偵字第35183號被告陳昱蓁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陳世揚 、 戴慈 瑩,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陳世揚、 戴慈瑩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世揚、戴慈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揚、戴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4月13日在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衣服口袋,可能在伊騎車當中掉落,當晚伊返家後發現不見,有致電郵局,但郵局人員說要臨櫃辦理,伊平常早上要上班,因此未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人陳世
揚、戴慈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世揚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陳世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慈瑩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苟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經遺失,何以如此巧
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惟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郵局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再本件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且參諸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13日之餘額為12元,其後並無交易紀錄,迄109年4月17日始有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存入之款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是被告以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陳世揚│陳世揚前於PCHOME│109年4月17日17│9萬9,986元││││購物網站下單,因購│時45分許│││││物未收到貨品,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9年4││││││月14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世揚,佯││││││稱係刑事局人員、臺││││││灣銀行人員,因查獲││││││車手詐騙案件,須依││││││指示操作電腦網路轉││││││帳,始能銷帳云云,││││││陳世揚遂依指示操作││││││電腦網路轉帳。│││├──┼────┼─────────┼───────┼──────┤│2│戴慈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7日18│4萬9,980元││││年4月17日16時39分│時12分許│││││許、同日17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戴慈││││││瑩,佯稱係YADOMA購││││││物網站人員、永豐銀││││││行人員,其於購物時││││││誤加入為經銷商,致││││││每月將固定扣款及寄││││││出商品予戴慈瑩,須││││││操作APP始能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戴慈││││││瑩遂依指示操作││││││APP。│││└──┴────┴─────────┴───────┴──────┘